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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鉴定:无劳动合同并非无劳动关系
发布人:admin 日期:2009-12-30
近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连续报道了深圳百余农民工为争取尘肺病检查而艰难维权的事件。为此,刘楚汉在12月14日的《检察日报》发表《工程一转包,劳动关系就没了?》一文,认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要建立劳动关系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用工企业的义务。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作出澄清和纠正。 正如作者所指出的那样,“尽管工人们拿不出劳动合同,但他们提供了曾经工作过的工地进门牌,提供了印有企业名称并且经过深圳市公安局核发的爆破证———有企业名称、有工人姓名和编号、也有主管部门的盖章”,“企业之所以坚持与工人没有劳动关系,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工人们是直接受聘于包工头而不是企业,而包工头并不是企业的正式员工”。 由此可以看出,用工企业与劳动者不是一个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特殊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包工头)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签订劳动合同。 先撇开劳动者与包工头的关系不说,即便与用工单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用工单位是不是可以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呢?显然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中,第一条即是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是用工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由用工单位造成的损害,用工单位不能一味地推卸责任。 更重要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即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事实上,雇佣没有资质的工程队做钻井和爆破工作,是一些地方建筑领域的潜规则,更谈不上对劳动者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合同规范,承包商既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不与发包商签订包含劳动者权益的用工协议,由此导致矽肺工人的产生,自然存在重大过错,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但作为用工单位的发包商,起着把关不严和推波助澜的作用,同样也难脱干系。 有必要交代一下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目前劳务派遣中出现的“再派遣、转派遣、二次派遣”现象,将简单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两方关系复杂成为三方、四方甚至更多牵连的复杂关系,这同样是一种违法行为,转包和承包双方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一种劳务派遣关系,可以不必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关系(劳动关系)非彼关系(一纸劳动合同),厘清了其中的三角关系和来龙去脉,剩下的劳动仲裁、劳动诉讼就该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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